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丙○○
       庚○○
       壬○○
       辛○○
       丁○○
       乙○○
       戊○○
       甲○○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碧華 律師
被   告  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請求之金額擴
張為68萬9,000元,為擴張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依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3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被告告所興建門牌
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2、3、6、7、9、
10、12號房屋,依兩造所簽立之御盟皇品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中於保全系統第㈡項約定,被告應裝設「住家
全區共裝設兩台CCTV彩色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監看社
區大門及社區走道,連接各戶電視第四台訪客頻道,入口處
並加裝自動燈光點滅感應器及照明燈。另於住家社區入口門
裝設感應式門禁讀卡機及電鈴對講機(附彩色監看電眼及照
明燈)連接住家各戶第四台訪客頻道」,另於被告給予原告
之保全對講操作說明書中之設備清單亦載明所需裝設之設備
及位置,即被告應安裝彩色攝影機2支於公共大門(影像入
TV-15CH四分割)以及12:1影視門口機於公共小門(影像
入TV-15CH四分割)等設備。惟原告中之甲○○於95年4月
遭竊後,方知被告所裝設監視設備僅有照明功能,並未依約
裝設具有監視、錄影功能之監視器,並未符合房屋之出賣人
即被告所保證監視器之保全效用及品質,被告所給付之監視
設備具有瑕疵;且本件房屋之監視器等設備之裝設乃屬被告
依契約所負之義務,今被告所裝設乃屬無監視功能之監視設
備應有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事,故應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
;再者依上所述被告未確實履行買賣契約內容,亦有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經催告被告裝設而被
告拒不履行,故原告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若需
具備被告所保證之監視錄影功能之監視保全,依中興保全監
控系統報價單記載,一台具有保全功能之監視設備報價為
137,800元,而依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被告應裝設2台監視
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75,600元。
㈡又被告乃一建設公司,其營業項目中有:「住宅及大樓開發
租售業(限住宅)。」,自有營造房屋之項目,故為消費者
保護法中之企業經營者;另原告等以消費為目的,自被告處
買受房屋予以居住,而為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消費者,而本件
房屋屬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故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應無疑義。而今被告所提供乃不具任何監視功能之監視器
,乃使其所提供商品不具安全性。今被告並未提供原告等符
合可合理期待的監視器保全系統,原告等房屋係由被告所興
建,應知所裝設監視設備並未具有監視功能,是本件應屬於
被告之故意而造成消費者的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等自可對被告請求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承上述,原告等既受有275,600元之損害,自得可
另向被告請求1.5倍即413,4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共689,000元。
㈤綜上,原告等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建材設備表保全系統第㈡項約定「住
家全區共設兩台CCTV彩色監視器監看全社區大門及社區車道
,連接各戶電視第四台訪客頻道,入口處並加裝自動燈光點
滅感應器及照明燈,另於住家社區入口門裝設感應式門禁讀
卡機及電鈴對講機(附彩色監看電眼及照明燈)連接住家各
戶第四台訪客頻道」。交屋時,被告交付原告各住家之保全
系統設備及保全對講設備操作說明書內載SCS-9104DS四區保
全主機以燈亮、燈滅、警報保全並教導客戶實際操作。本件
依兩造約定被告所應交付之保全系統,係應具備有對講及監
看之保全系統,但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具有錄影功能或可直
接聯繫第三人保全警衛公司防竊之保全系統,另依被告於交
屋時交付原告等之保全對講設備操作說明書,其內容記載設
備清單及操作方式均係具有監看功能之監視器,且於發生第
三人入侵、火警、瓦斯及緊急狀況發生時,亦均以燈亮、燈
滅顯示等監看功能之保全系統,而未約定應具有錄影之功能
,此有該說明書,內附保全對講操作於說明書內SCS-9104HD
S四區保全主機記載明確,又該說明書於被告交付監視系統
時,不僅教導各住戶如何操作,且將上開說明書一併交付原
告所持有。是依兩造約定,被告並無交付具有錄影功能或具
有直接聯絡第三人防盜保全公司之人員或警察機關等功能之
保全系統之義務,故原告指摘被告交付之保全設備不具錄影
保全功能,而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
責事由或故意不告知不具錄影功能之瑕疵等情事,與兩造共
同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原告固舉中興保全公司之報價單主
張一組具保全功能監視設備價額為13萬7,800元,請求被告
賠償27萬5,600元云云,惟上開中興保全監控系統設備以數
位錄影、監控為主,與兩造所約定被告應交付具備監看未具
備錄影功能之監控系統不同,二者所含具之攝影機數量亦不
同(宗泰公司2支,中興保全公司4支),是原告以上開非
應由被告負擔之義務,請求被告負給付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另原告雖主張並無法自第四台監看社區大門,然據證人癸
○○及子○○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確實已將兩台監視器線路接
到第四台訊號輸入處,只要住戶申裝第四台,並向第四台業
者要求將監視器訊號灌入頻道,住戶即可經由第四台訪客頻
道監看全社區大門及社區車道,倘第四台業者不願意配合連
接線路致住戶無法監看,亦不可因此歸責於被告。
㈡又查原告戊○○係於93年12月20日交屋而丙○○、庚○○、
壬○○、辛○○、丁○○則分別於94年元月交屋,另甲○○
、乙○○為成屋交易,先後雖於94年3月28日及94年6月9
日交屋,但系爭有關上開公共設施之設備則於94年3月4日
已由第三人御盟皇品第13代住戶管理委員(下稱管委會)點
交完成,而該監視系統所備之監看及對講功能為原告各住戶
每日生活均需使用之設備,非屬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
,且原告丙○○、庚○○、壬○○、辛○○、丁○○、戊○
○等人非僅於管委會94年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95年2月28日保固期間屆滿時對於上開設備未曾異議,益
徵系爭保全監視系統並無任何瑕疵。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
監視器有瑕疵,然原告等人並未盡買受人從事檢查之義務,
怠於通知,且依原告於96年5月30日辯論意旨㈠狀中已自承
:「原告甲○○於95年4月24日家中遭竊,欲調閱監視錄影
內容,方知被告所設監視設備僅有照明功能,『欠缺監視錄
影功能』」等語,足徵原告於95年4月24日即知被告交付之
系爭保全系統有其所稱之瑕疵,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應於
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被告,惟原告卻未曾通知被告或叫宗泰
公司維修,並於發現瑕疵後9個多月即96年1月31日才提起
本件訴訟,故依法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
㈢末查本件被告為建設公司,縱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企業經營
者,惟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為房屋而非保全監視系統,故原告
欲依消保法請求應就被告所所提供之房屋,於其建築結構或
安全設計上如何不具備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舉證說明之,而被告並非從事保全監視系統之設計、生產
、製造或服務之商品製造商,且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提供
交付具監看功能之保全監視系統予原告,並供原告在保固期
間內安全使用完畢,且於期間內無故障或遭竊等情事發生,
據此,原告以被告並未交付錄影功能之保全監視系統而依消
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3至94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被告所興建門牌
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2、3、6、7、9、
10、12號房屋,並簽訂御盟皇品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所興建之御盟皇品第13代社區,係分為A、B、D三區
,A區為店鋪,B、D區為社區住戶(各10戶)方有車道及
大門,而B、D區均各裝設二支監視器。原告8人係居住於
B區。
四、本件之爭點及判斷如下:
㈠兩造之房屋買賣契約,就保全系統之監視器應具備何功能?
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就保全
系統約定:「住家全區共裝設兩台CCTV彩色監視器監看社區
大門及社區車道,連接各戶電視第四台訪客頻道,入口處並
加裝自動燈光點滅感應器及照明燈。另於住家社區入口門裝
設感應式門禁讀卡機及電鈴對講機(附彩色監看電眼及照明
燈)連接住家各戶第四台訪客頻道」,另於保全對講設備操
作說明書中,設備清單含有彩色攝影機2支,裝設位置為公
共大門(影像入TV-15CH四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上開合約書及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觀之上開兩
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就所裝設之彩色攝影機所提供之功能
,明確註明為以連接各戶電視第四台訪客頻道之方式,使各
住戶得監看社區大門及社區車道,並未約定提供錄影功能,
另參以本院函詢原告所提出報價作為證據內容之中興保全公
司,公司以96年6月22日中興(總)發字第961311號函復表
示,被告所提供之保全對講說明書內付之設備清單,內復有
彩色攝影機2支,裝設位置為公用大門(影像入-15ch四分
割),據了解該架構為將攝影機信號2支以四分割畫面呈現
,以第四台選擇第15頻道作即時監看(混頻)並未錄影等語
,足認兩造所約定保全設備之2支攝影機僅供給原告得於第
四台○○○區○○○○道功能,並未包含錄影功能,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提供具有錄影設備功能之監視器,難以憑採。
㈡被告是否已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監視機監視功能?
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系爭監視器僅有照明設備,實際上為空
殼,且未依契約得自家中第四台觀看之監視功能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所興建之御盟皇品第13代房屋之對講保全及監視設備工
程,係委由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泰公司)所
施作,且業經被告驗收付款完畢,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
、估驗計價單5紙為證;又宗泰公司之規劃人員證人癸○○
證稱:當初施作之設備承連接對講保全器,監視器有兩支,
每支攝影機有接到四分割的設備機器,連接到各住戶第四台
非所承接之範圍,為鳳信之業務範圍,當初已經過御盟建設
公司的驗收合格等語。宗泰公司實際施作工程師即證人子○
○證稱:現場施工就是如癸○○所說之防盜對講,監視器是
屬於監視防盜的部分,我們的線路接到公共箱,有接到住戶
入力的部分及訊號輸入處,如果之後住戶要接到第四台,要
請第四台業者再將此訊號灌入頻道,要看第四台業者願不願
意讓我們的訊號使用他們的空頻道,如沒有接第四台,直接
電視插座就可以看到,但只有一個頻道等語。益徵宗泰公司
確曾至該社區施作被告工程合約書之監視器設備。且被告於
94年3月4日亦將公共設施設備完成點交及移交手續與原告
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曾施
作具有二支監視器,而設置四分割之設備,線路係接到公共
箱住戶電視入力及訊號輸入處之監視防盜設備,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經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完成移交與原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原告雖主張該監視器僅為空殼,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不足憑採。
⒉惟查,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所施作之監視設備,如需具備
第四台之監看功能,須視第四台業者是否同意將訊號混入空
頻道,而經本院函詢系爭房屋所在地區之第四台有線業者鳳
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97年10月6日鳳97發自
第0165號函表示「大樓申請空頻道供內部監視器使用」非本
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項目,本公司亦從未受理或承接前揭業務
等語觀之,又該鳳信公司承辦人員 康宗興 復證稱:現已無空
頻,且因其為廣播事業,不能提供寬頻予單獨使用,需要播
送給營業區所有使用者,營業區將大樓監視器擅自使用空頻
,是不被允許,會影響到其他頻道訊號,侵害到我們權利等
語。再證人子○○、癸○○亦證稱:鳳信很早之前就不能接
了,現在接會被告等語。足認被告雖提供上開監視設備,然
因侵害他人權利而無法提供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四台
訪客頻道○○○區○○○○道功能,被告自未依債之本旨而
為給付,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為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
又此係部分之不完全給付,亦無法補正為給付不能,故原告
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
告雖抗辯其已提供設備,乃第四台業者不願提供此功能,非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而被告因未能將訊號混入第四台內,
而致該監視器設備給付不能,此並非技術上不得為之,乃因
會侵害到第三人之權利,故係基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致不
能給付,如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則屬可能,又被告於裝設此
裝置前並未為查證,難謂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此部
分所辯,係屬無據。
㈢原告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受之損害為何?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因未能提供契約中所約定攝影機所應具有之監視功能,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損害額非不得以若被告提供
足以代替與買賣契約功能相似設備而所需之費用為基礎。查
負責本建件案監視設備業者證人癸○○、子○○證稱:施工
部分得以安裝第四台後不混入第四台間之切換,即各戶間另
牽線接上AV訊號輸入,以遙控器切換等語。並就該社區管線
狀況估算每戶最多牽線2線,而另須費用為B區為74,650
元,有宗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4日(98)泰字第
018號、98年8月6日(98)泰字第019號函、本院98年9
月23日電話紀錄為證。而以上開另以牽線方式,以遙控器作
為電視畫面與監視畫面之切換方式,應可達於替代原契約以
第四台訪客頻道監看之功能,又雖僅能安裝二線,然亦應符
合現今社會各戶電視安裝之數量及監看車道之需要,故應以
74,650損害額之認定,又B區為10戶,系爭監視器應屬此十
戶所共有並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復參酌原告就B區所共有
之土地各為應有部分10分之1,有原告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對系爭監視器設備所有而受損之比例各為10
分之1,即7,465元,故原告8人因被告所供給之系爭監視
器與契約不符而所受之損害為共為59,720元(7,465×8=
59,720),是逾此部分原告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能。原
告雖主張該估價並未將監視器及四分割器具、另料加計,且
因宗泰公司與被告有合作關係,所以報價比較低,故應參酌
中興保全之價格等語。然查,原告所謂未加計之部分觀之被
告與宗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應屬前開被告已由宗泰公司施
作完成並移交與管理委員會之監視設備,自不得重複計算,
又宗泰公司為本建案現場施作之廠商,就該社區監視設備之
施作方式、線路之配置最為熟稔,其所承作工程之價格應屬
合理,而原告所提之中興保全之報價單,其監視設備內容為
中興保全依原告需求所為規劃報價,設備內容為與兩造契約
約定不相符之數位錄影監控系統及4支攝影機,有中興保全
96年6月22日中興(總)發字第961311號函在卷可佐,故難
以作為損害額之認定。
㈣準此,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原告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0元,應屬有據。至
原告雖另依民法第360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惟於其損害額59,720元外,並無受賠償之可能已如前述
,故無審酌之必要。
五、末按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範圍乃當事人間債之履行,而侵
害到債權人固有利益即遭受其他損害之情形,若僅因債權債
務本身之履行利益受有影響,則非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範
疇,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僅受履行利益之損害
,故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另向被告請求1.5倍即
413,4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與法之意旨未合,容有誤會,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提供給付得
由第四台訪客頻道○○○區○○○○道功能之監視設備,所
為之給付自不完全,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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