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之執業律師,被告為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民國98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
偵辦原告之委託人即訴外人 陳靖凱 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於
偵查庭中當庭向訴外人陳靖凱陳稱原告做不利於訴外人陳靖
凱之答辯,惡意攻訐原告,並在原告欲為訴外人陳靖凱進行
辯護時,兩度打斷原告之陳述,不當禁止原告履行辯護職務
,且被告原並未曾向訴外人陳靖凱表示欲給予無條件之緩起
訴機會,卻於上開庭期中,故意指稱其欲給與緩起訴機會,
然為原告所拒等語,蓄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執業尊嚴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偵訊過程中,伊並無如原告所指惡意攻訐之
情事,且伊於前次庭訊時,確實已對訴外人陳靖凱提出欲給
與緩起訴機會之意,而伊嗣依據查詢所得之實務見解為訴外
人陳靖凱分析利弊後,由訴外人陳靖凱自行決定是否認罪接
受緩起訴,與原告履行其辯護職務並無衝突,伊亦未禁止原
告執行職務,原告指稱伊有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顯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承辦訴外人陳靖凱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選任
辯護人,訴外人陳靖凱於98年6月12日出庭應訊後認罪接受
緩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
庭中有蓄意貶損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於
此即應審究被告於偵查庭中所為之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而:
㈠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
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
侵害。又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
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
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
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
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
值判斷。次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
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
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
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
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
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
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又所謂名
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
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
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
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
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
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
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
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
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
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
混淆。
㈡查被告於上開案件98年5月8日偵查庭中對訴外人陳靖凱稱
「我會再開一次庭,因為你只有提出告訴,我還是要請這個
告訴人來看他要不要原諒你喔,如果你已經付,帳單的費用
都付清的話,如果遠傳公司願意原諒你的話,我就給你一個
緩起訴的機會。這大律師應該跟他解釋他..」等語,原告
隨即陳稱「檢察官,我覺得我們當事人應該是沒有罪吧…」
等語,嗣於98年6月10日偵查庭中兩造及訴外人陳靖凱乃分
別陳稱:「『被告:上次我有提過要給你緩起訴的機會,但
是你的大律師堅持要幫你做無罪的答辯,那你剛剛你的律師
也幫你答辯說,帳單只要任何一個門市輸入門號就可以付費
了,但事實證明,你剛剛也自己說了你沒有去輸入費用繳費
,你完全沒有去繳費的意思…我現在就是告訴你,依據我調
查的結果,也許大律師他的意見認為這不會構成詐欺,那我
告訴你,在法院的判決,我已經查到判94年簡字4983號高雄
地院的判決,跟你一模一樣的案例,然後他是通話費用他是
通話了2816元,他被判了有期徒刑4個月,那你看你是多少
,1萬多,那我不知道你會被判多重,那我現在是告訴你,
我已經查到這個判決是這樣,那我就是因為大家是同樣高雄
地院,我也不可能跟他做出相歧異的不一樣的決定嘛…』,
『原告:檢察官,您好像有一點描述錯誤,您上次…』,『
被告:大律師,請問我現在在跟我的被告當事人溝通,你現
在要讓你的辯護人講話嗎?你要讓他幫你答辯嗎?我現在在
告知你你的權利,那如果你要讓他繼續作對於不利你的答辯
的話,那就讓他繼續講,那你覺得呢?我現在在告訴你你的
權利,因為你是被告,那我在告訴你的權利,那我也有法院
的判決可以給你看,那你現在要讓你的辯護人繼續講嗎?』
,『原告:你是在挑撥我跟當事人的問題,您上次不是無條
件的緩起訴喔』,『被告:我現在在跟我的被告講話,我現
在有請你辯護人作答嗎?』,『原告:沒有,但是我要澄清
』,『訴外人陳靖凱:請問檢察官因為…』,『原告:因為
你的話中有話』,『被告:請問你現在要讓他繼續講話嗎?
還是,你覺得呢?他是你的辯護人,你決定嘛,如果你要讓
他,我已經告訴你,他的答辯是不利於你的,那你要讓他繼
續講嗎?還是他繼續講繼續講不利於你的,阿我們就繼續做
筆錄阿』,『訴外人陳靖凱:我想說自己就是自己陳述一下
,因為…』,『被告:我現在再跟你確認一次,來問被告,
請問要讓你的辯護人繼續幫你陳述你的意見嗎?還是你要自
己陳述呢?你自己決定哪,我沒有勉強你,請律師本來就是
你的權利啦,讓我現在就告訴你,法院的決定是這樣子,那
我不可能做跟他不一樣的決定,那緩起訴的前提,他也是一
個有罪的認定,但是是給你一年的緩衝期,你沒有再犯罪的
話,這個記錄就會刪除,那我當初我有跟你說過,是你跟你
的大律師決定說你們就是無罪,那沒有關係,你認為你無罪
,讓我當然就是讓法院去判,那讓後面的人再決定你到底有
沒有罪嘛,那如果法院判了覺得你有罪,你就會留下一個前
科記錄,那到時候就算不被關易科罰金,你也一樣要再繳錢
,只是會留下個記錄,那在我這裡,如果我上次就已經跟你
說過了,如果你認罪的話,因為你已經繳錢給電信公司,那
我有打電話去跟電信公司的邱先生確認過,他也願意原諒你
,那我們這件就緩起訴,我就讓你來上課而已,我也沒有要
再叫你繳錢,你也不要再付一筆錢給國家,那你的大律師堅
持說你沒有罪,你要抗辯到底,那沒有關係,我們,我也不
能自己就自己一個人決定你的生死,我們就讓法官來決定嘛
,那我現在在告訴你你的權利,那如果你的大律師一直要爭
辯的話,那沒關係,就讓他講,我們就繼續做筆錄,那你自
己決定。我現在問你,你決定,你要自己陳述,還是讓你的
辯護人繼續幫你補充意見呢?』,『訴外人陳靖凱:那就照
剛剛檢察官這樣講』,『被告:我沒有,你不需要照我的意
思,我現在是告知你你的權利,我現在問你:請問你現在要
自己陳述你的意見,還是要讓你的辯護人繼續幫你陳述你想
要表達的意見?你自己的意見,你想要講,你自己要自己講
,還是要讓律師來幫你講呢?』,『訴外人陳靖凱:我自己
的意見,我自己講,我先陳述我自己的意見。』」等語,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5頁、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是渠,
⑴被告於98年5月8日之偵查庭中已對訴外人陳靖凱提出可
給與緩起訴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並未提出
緩起訴之建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⑵緩起訴立法意旨,在
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且基於個別
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賦予檢察官於緩起
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故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乃規定,檢察官是否給與被告
緩起訴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得
依同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
該條第1項所定事項,是於實務運作上,本難見有完全未附
加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是否給與完全無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與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並無關連,且被告於提出上開
緩起訴之意見後,原告立即當場表示訴外人陳靖凱應屬無罪
等語,而被告依據同類型案件之有罪判決認定訴外人陳靖凱
所為已涉及偽造文書,勸諭其認罪接受緩起訴處分,並向訴
外人陳靖凱表示原告無罪答辯策略對其並非有利而為之分析
利弊得失,以說服訴外人陳靖凱認罪接受緩起訴處分,此為
其偵查案件之手段、方式之一,主觀上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
意,而原告基於不同之法律見解認為訴外人陳靖凱做無罪答
辯乃為最有利於其委託人之抗辯,此為其辯護權限之行使,
兩者間雖因法律意見之分歧而有所爭議,亦係因雙方立場、
角色不同所致,縱被告曾當庭質疑原告之辯護策略不利於其
當事人,然客觀上一般人並不會因此即對原告身為辯護人所
為之職責產生懷疑而生貶損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之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即係挑撥其與當事人之關係,污衊其
好生事端、罔顧當事人權益、毀損名譽云云,顯均屬其個人
之主觀感受,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即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其行使辯護人之職權云云,惟
被告身為承審檢察官,在其偵查庭中對其所偵辦之案件本有
訴訟指揮之權限,而98年6月10日偵訊過程中,被告係要求
訴外人陳靖凱表示係欲自行陳述或由其委任辯護人即原告代
為陳述意見,嗣訴外人陳靖凱乃表示要自己陳述意見,並無
原告所指禁止其行使辯護權之情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
光碟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訴外人陳靖凱自行陳述,亦
即要訴外人陳靖凱解除其委任云云,亦屬個人臆測之詞,無
可採信。
㈢綜觀6月10日偵訊過程,被告乃係基於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法律見解,告知訴外人陳靖凱自身權益,為之分析利弊得失
,使訴外人陳靖凱權衡選擇何種答辯方式為對其最有利之方
式,並未限制原告行使其辯護人之權責,亦未惡意攻訐原告
,原告上開所指均為其個人主觀感受,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
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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