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受僱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日15時50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之際,行經台中市
○區○○路3段48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撞擊被保
險人 楊玫音 所有並由 鄭瑞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0元(工資5,700元、零件20,
700元、塗裝10,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辯稱:
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於加油站入口車道亦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辯
稱:其就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
過失可言。又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車燈乃一體成型,原告既然
已就左後葉子板烤漆及板金為估價,卻再對左後車燈重複估
價,顯不合理。而左側戶定烤漆拆裝,亦非系爭車禍所致之
損害。且本件修理費用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等
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
人,其於上述時間、地點執行職務之際,因疏未保持安全間
距致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暨其理賠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3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本院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
稽,自屬真實。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已盡選
任監督義務、估價單不實等語,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6,4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0年6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
括零件20,7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之方式加以計算。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
,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8,630元(20700x0.9=18
63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0
70元,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共24,2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7,77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
駕駛人違規停車,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有台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9,而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10分之1。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確定為15,
993元(計算式:17770x9/10=15993)。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5,9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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