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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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承煌
林温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記載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7張、查獲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並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兩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兩人與鄭○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與少年鄭○祐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兩人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兩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兩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深表認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渠等緩刑機會,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信渠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兩人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