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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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謝秀琴 被告 黃圓映
黃鎂銀 林鑫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圓映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經營道場(下稱系爭道場),與其配偶即被告林鑫溢、胞妹即被告黃鎂銀均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並判處其等罪刑在案,有本院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茲本院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9年10月2日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亦有送證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