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琯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即被告 徐湘婷 (原名 徐瑋勵 )上訴人即被告 李昱璋 (原名 李承翰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
練家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孫臺榆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益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有相當事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2月、4年、4年、3年6月,堪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5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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