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振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