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振榮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兩造之意見: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回彰化照顧癌症母親,失業已久,無固
定收入,以朋友介紹打雜工維持生活,收入不穩定,故無固定收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關於聲請人是否免責,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3.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查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事件陳報在卷。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聲請人於裁定清算時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即7,433元,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食費共14,866元,則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其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共29,732元【14,866元+(7,433元×2)=29,73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為20,950元,未逾上開金額。故聲請人之收入18,000元,加計每月租屋租津貼1,500元(每月3,0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分配2分之1即1,5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9,500元,扣除其主張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900元後,已無餘額,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領有租屋補助,業據聲請人於清算事件陳報在卷,而經調取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故無事證可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止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