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甄 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358,792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聲請人在自己家族經營之福瓏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瓏公司)從事現場生產製作工作,沒有底薪保障,有工作才有錢,自民國109年11月迄今每月薪資約8,000元、子女給付扶養費5,000元,因為疫情關係有7、8個月沒有收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11,500元。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福瓏公司投資50萬元係聲請人之婆婆 葉王 票所有,當初借聲請人名義登記為股東, 葉王票 欲將該股票贈與給聲請人之夫 葉峻傑 ,現委由會計師辦理中,而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投資2,000元,為聲請人多年前持有之股票,聲請人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薪資證明、親屬系統表、存摺、身心障礙證明、聲明書等為證。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08年度所得有福瓏公司薪資69,000元、彰化十信股利65元,財產有福瓏公司INV50萬元、彰化十信INV2,000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聲請人雖稱上開福瓏公司之投資50萬元,係聲請人之婆婆葉王票所有,借聲請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云云,並提出葉王票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該聲明書僅記載「張家甄目前持有的福瓏五金工業有限公司50萬元股份,是葉王票本人所有,當初,只是先借名登記在張家甄名下。」,並未載明葉王票如何成為福瓏公司股東、其出資來源為何、為何不登記葉王票為股東,及有何借用聲請人名義必要等具體內容,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不能以此即認聲請人所稱借名登記乙情為可採。則聲請人在福瓏公司及彰化十信之投資金額共502,000元,而其債務總額為358,792元,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