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閔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閔哲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洪閔哲(下稱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蹈法網,現今業已知錯,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使案情明朗,且被告亦供出上游,配合檢警查緝,足見被告具有悔過之心甚明,已不敢再犯,被告具保後,亦會遵期報到,決不會影響審理,若仍對其是否遵期報到有疑慮,則可施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堪認逃亡能性較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本院
109年8月4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7、189頁)。
(二)因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然因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繼續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偵查時起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再課予相當之保證金,令被告有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案接受後續審判或執行之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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