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志岳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被告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