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9號、95年度訴字第9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為逃避警方查緝,即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於己用之汽車,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使他人恐受行政罰鍰之危險,亦對警察之查緝作業及監理機關之車輛管理造成損害,另兼衡其犯罪手段,於竊得之翌日即遭查獲,且竊得之物品業已歸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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