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東西(指贓物:藍鷹牌甲苯)是伊打算拿來做事用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當日11點左右進入小北百貨,徒手拿取陳列架上藍鷹牌甲苯1瓶藏在我的衣服內,沒有結帳就走出收銀台』,又證人即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日被告在賣場內竊取藍鷹牌甲苯1瓶後,走到客人較少的地方,再將所竊取之藍鷹牌甲苯塞入外套中,然後於賣場區遊走藉故閃躲賣場工作人員,隨後快步離開賣場,直接經過結帳區未結帳,我便將其在賣場大門攔下,並請其將身上之東西取出並詢問商品是否結帳完畢』,查證人乙○○與被告無宿怨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觀諸被告將竊取之物品藏於外套裡面,足可益證其對於所竊取之物品確有加以隱蔽而不易被他人發現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昔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