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請人 劉文明相 對人 儲康寧
簡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若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對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惟系爭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59頁),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提起再抗告(見抗字卷第165頁),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該裁定(見抗字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足見聲請人於113年5月21日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並未確定,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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