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再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凡哲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雖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37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主筆)
法官林麗玲
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明發
法官黃書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