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17號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凡哲 、 儲康寧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11月1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萬4,9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54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下稱抗字卷),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見抗字卷第139頁;抗告人雖對該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抗字卷第521頁至第524頁、第619頁)。詎抗告人逾期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59頁至第363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
云云,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則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認定顯有錯誤云云,核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加以審究。
㈢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欠缺
法定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