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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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于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0、2731、3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24、28262、34276、39056、391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69、4550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翁于婷犯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翁于婷(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516號卷第118頁,被告原先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所提上訴,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與沒收之諭知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述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偶然發生,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詳參起訴書第4至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被告先前亦曾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接受刑之執行,二者罪質並無不同,卻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均應予加重其刑。
(二)又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7部分,既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但未及領出被害人 王怡琳何梓瑄 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即因帳戶已遭圈存凍結,致被告無法再予提領而未遂,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而後減之。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包括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516號卷第118頁),符合前述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予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3至6部分,應先加而後減之;附表編號2、7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詳如前述。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已影響被告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和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以爭取緩刑之機會,目前尚須養育小孩及照顧長輩,我現在很後悔,也願意認罪,希望可以將帳戶裡面的錢發還給犯罪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 簡國峻林雅瑩李季蓮 、被害人王怡琳、 陳家瑜吳佩珉 、何梓瑄達成民事和解之書面資料,難認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簡國峻等7人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無從僅憑被告單方面表達希望洽談和解意願,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尤其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合法傳喚告訴人簡國峻等7人,惟僅有告訴人簡國峻、林雅瑩、被害人陳家瑜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且表明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但希望被告提出具體還款計畫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516號卷第122至123頁);被告則供稱:我自己的經濟狀況很困難,帳戶也被凍結,我除了帳戶裡面的錢,目前身上沒錢可以和犯罪被害人和解,我也沒有具體的還款計畫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516號卷第122頁),足認被告迄今尚未規劃如何賠償前述犯罪被害人之損失,徒託空言顯不足以獲致告訴人簡國峻等人之諒解或同情。從而,被告以其有意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已足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已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乙節,即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說明略以:告訴人簡國峻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林雅瑩所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吳佩珉所匯入之1萬元、告訴人李季蓮所匯入之7萬元、被害人陳家瑜所匯入之4萬元,均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支配使用,既未據扣案,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參原判決第1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前述沒收數額並無意見,僅 陳明 希望能把要沒收之款項還給被害人(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516號卷第118、123頁)。惟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有本件一般洗錢等犯行,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未發還犯罪被害人,乃於附表編號1、3、4、5、6所示主文欄內分別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違法。至於前述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沒收執行完畢後,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亦不致剝奪其等犯罪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希望能將應沒收之款項還給犯罪被害人等語,恐係對於前述犯罪所得沒收新制有所誤解,難認可取。準此,原判決綜合上情所為沒收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參諸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四肢健全,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損害告訴人簡國峻、林雅瑩、李季蓮、被害人王怡琳、陳家瑜、吳佩珉、何梓瑄之財產法益,其所分擔之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將現金轉交上手等工作,仍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並未自白犯罪,待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包括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惟尚未能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簡國峻、林雅瑩、李季蓮、被害人王怡琳、陳家瑜、吳佩珉、何梓瑄等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工廠工作,現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詳參原審金訴字第2590號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各罪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另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即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發生迄今歷時已久,被告卻仍未與告訴人簡國峻、林雅瑩、李季蓮、被害人王怡琳、陳家瑜、吳佩珉、何梓瑄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僅片面表示希望能與犯罪被害人洽談和解以爭取緩刑機會,卻始終無法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已無從遽認其確有亟思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態度。被告未見及此,猶希冀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家瑜遭受詐騙匯款之事實,促請本院一併注意及之,核與業經載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未將業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擴張或增列,於被告列為上訴攻防範圍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主文1簡國峻︵告訴人︶於112年1月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nstgram社群軟體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簡國峻瀏覽該廣告而加入LINE社群,其等向簡國峻傳送相關投資成功案例照片,致簡國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翁于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提款60,000元⑵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提款60,000元⑶112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提款30,000元---------------⑴至⑶均由翁于婷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簡國峻匯入、其中10,000元為林雅瑩匯入、其中10,000元為吳佩珉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怡琳︵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結伴護Mami」認識王怡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怡琳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鑽石交易賺錢云云,致王怡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3月16日11時23分許,匯款33,000元至翁于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領出(見偵28262卷第35至37頁)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雅瑩︵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3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林雅瑩瀏覽該廣告而加入LINE好友後,向林雅瑩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雅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3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10,000元至翁于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提款60,000元⑵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提款60,000元⑶112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提款30,000元---------------⑴至⑶均由翁于婷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10,000元為林雅瑩匯入、其中30,000元為簡國峻匯入、其中10,000元為吳佩珉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家瑜︵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國際首席線上鑽石交易所」認識陳家瑜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家瑜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鑽石云云,致陳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2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⑵112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⑴、⑵共計匯款40,000元至翁于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提款20,005元⑵112年3月16日16時31分許,提款20,005元⑶112年3月16日16時32分許,提款20,005元⑷112年3月16日16時32分許,提款20,005元⑸112年3月16日16時33分許,提款5,005元---------------⑴至⑸均由翁于婷提領,共計85,025元,其中40,000元為陳家瑜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季蓮︵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不實兼職廣告,適李季蓮瀏覽該廣告而加入LINE好友後,向李季蓮佯稱:可以操作虛擬鑽石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季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3月15日11時32分許,匯款70,000元至翁于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3月15日14時0分許,提款30,000元⑵112年3月15日14時01分許,提款30,000元⑶112年3月15日14時02分許,提款30,000元⑷112年3月15日14時04分許,提款30,000元⑸112年3月15日14時05分許,提款5,000元---------------⑴至⑸均由翁于婷提領,共計125,000元,其中70,000元為李季蓮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吳佩珉︵被害人︶於112年3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斜摃計畫網站聲稱有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致吳佩珉陷於錯誤,連接www.bcwcoin.com平台,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3月15日11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翁于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提款60,000元⑵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提款60,000元⑶112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提款30,000元---------------⑴至⑶均由翁于婷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吳佩珉匯入、其中30,000元為簡國峻匯入、其中10,000元為林雅瑩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何梓瑄︵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原判決附表誤載為9月8日)10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何梓瑄瀏覽該廣告而加入LINE好友後,向何梓瑄佯稱:可以操作虛擬鑽石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何梓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匯款13,000元至翁于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領出(見偵45506卷第78頁)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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