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2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YAPYIHENG(中文名: 葉毅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YAPYIHENG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35分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0時35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1時9分解除戒具。 爰檢具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7月13日10時35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11時9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34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