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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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上訴人 劉文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上訴人 簡凡哲 被上訴人 儲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受理,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諭知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凡哲美金48萬3,871元、新臺幣2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儲康寧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及均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美金48萬3,871元及40萬元部分(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下同),依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105年11月30日之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2.062)計算,折合新臺幣2,833萬8,672元(計算式:《483871+400000》×32.062=28,338,672.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部分,依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105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4.683)計算,折合新臺幣983萬4,300元(計算式:0000000×4.683=9,834,300),合計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4,067萬2,972元(計算式:《給付美元部分》28,338,672+《給付新臺幣部分》2,500,000+《給付人民幣部分》9,834,300=40,672,97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67萬2,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萬4,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