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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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建民為 陳韻宇 胞妹 陳思宇 配偶(民國106年7月28日離婚),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與陳思宇素有不睦,經本院依陳思宇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6年5月10日,接續三次致電陳韻宇,對之恫稱:「我明天去妳們公司」、「我一定會到啦」、「來試試看嘛」、「我明天就我去,我明天就要過去」、「我不會去找他(指陳思宇)啦,妳放心啦,我只會到妳們總公司,她聲請的保護是在泰山分公司那邊嘛」、「我就是要把牙刷送到妳們總公司去就這麼簡單」、「明天談呀,明天到妳們公司談」、「我一定與會」、「我就是要讓她死……好不好,可以嗎」、「明天見,幹!」等語,揚言將前往陳韻宇與陳思宇共同任職單位滋事等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陳韻宇,致陳韻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宋建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家事法庭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通聯錄音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後三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出言恐嚇,係在時間、地
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犯罪目的無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姻親關係,縱與告訴人胞妹婚姻不
睦,遇有紛爭,仍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救濟,竟率爾以前往任職單位滋事之言語,遷怒恐嚇告訴人,情緒管理欠佳,行為衝動,而被告原為告訴人妹婿,對告訴人家庭生活、工作地點、日常作息等均有相當認識,仍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所肇告訴人內心恐懼非微,影響其生活安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行為失矩,坦承犯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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