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世民與 劉旭軒 原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00年間借款逾新臺幣1000萬元予劉旭軒後,多年催討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晚間
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劉旭軒,留言恫稱:
「老大,你這樣做沒關係,我已經忍耐你六年了,你最好這次從地球上消失,我可以堵到你,我這次不會放過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劉旭軒,致劉旭軒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盧世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旭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通聯錄音及譯文1件、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3件
、存摺紀錄、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行動電話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縱有金錢借貸糾紛,非不得循
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竟率爾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情緒管理欠佳,行為衝動,令告訴人內心恐懼,影響生活安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心臟疾病之身體健康情形,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出言恐嚇,固有未該,然究其原委,無非告訴人積欠鉅額借款,經多年催討,未獲結算清償所致,尚非無端滋事、惡性重大之徒,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行為失矩,坦承犯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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