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0號
97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月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叄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就偽造文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
3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9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96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96年12月23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4樓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約隔5、6個小時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又於97年7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3樓租屋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公克);再於97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2樓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8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分別為204、09709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詮昕公司97年
1月7日、97年8月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97毒偵26號卷第41-42頁、97毒偵1348卷第39-40頁)。又97年7月11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2包海洛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該中心9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參97毒偵1348卷第44頁),此外,並有96年12月24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23日、97年7月10日,均在前案最後1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就偽造文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9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96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公克)及2包(驗餘淨重合計0.3878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6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現場尚扣得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當場同時另有甲○○(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