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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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2YL9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A02YL90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六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行駛入外側車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行駛入外側車道」為由,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二YL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附件聲明異議狀。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一之住所,嗣由受處分人所居住大廈之收發單位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號裁決書裁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二YL九○五○號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而受處分人住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
七、八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自應以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另受處分人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提出予原處分機關,有前開陳述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提前開陳述書未據載明「聲明異議」文句,惟核其真意係不服本件裁決而尋求救濟途徑,堪認受處分人於斯時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無訛,然受處分人提出上開陳述書之時點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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