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4日晚上10時起至同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內,飲用約3杯之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8526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行至同上路段67號前,甫停車旋即遭警方臨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於實際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又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就醫學研究顯示,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經此換算後,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者,肇事率即已為一般情形之6倍。本案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上開法定數值甚多,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問訊過程,亦出現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情事,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足佐,而被告復自承:聚餐飲酒後,自認已無法安全駕車返家,遂於餐飲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駛離餐廳門口至對向車道,欲等候友人前來接應等語,應認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之,冒然駕駛汽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律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次酒後駕駛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