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美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美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商店內」應補充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內」、同欄一第4行「查理 王烏龍 茶」應更正為「茶裏王烏龍茶」、同欄一第5行「可果蕃茄汁」應更正為「可果美蕃茄汁」、同欄一第5行「有機天津甘粟」應更正為「有機天津甘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美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其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再次於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由告訴人 范愛敏 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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