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理由欄第二項㈢被告「 吳金美 」當時懷孕8個月應更正為被告「甲○○」當時懷孕8個月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金美與案外人 陳長安 侵入被告之住宅,並強抓被告之雙手毆打被告,被告為護腹中胎兒奮力抵抗,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被告自衛所致,被告並無打人之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偵中自承:「吳金美說要來搬東西,但是事先沒有通知,她一上來跟我大小聲,就要向我動手,因為她打不過我,就叫陳長安上來,抓住我讓吳金美打。」等語,核與證人陳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樓下等吳金美,聽到吵架的聲音,其跑上去看到被告與吳金美兩人打在一起,其把她們拉開,她們還一直打等情;告訴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在樓上扭打,陳長安上樓阻止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金美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而非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審雖將當時懷孕8個月之人誤載為被告「吳金美」,然原判決對被告及告訴人吳金美均處罰金1萬元,是縱係誤載姓名,仍不影響兩人之刑度,故被告執此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莊書雯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421號被告吳金美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8巷17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500巷12號居臺北市○○區○○街2段13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金美於民國99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其前夫 陳清輝 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136之4號之住處,欲取回其放置於該屋內之物品,適遇居於該處之陳清輝同居人甲○○,其2人遂生口角爭執,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致使吳金美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臉部多處淺部傷口之傷害,甲○○受有臉部挫傷、臉部多處淺部傷口、頭皮(後枕部)血腫及左小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金美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金美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清輝及陳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