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先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楊先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先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餘淨重
0.094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088
9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