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碩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碩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8行補充為:「並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0年4月11日起於該網站下注,並於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哈燒戰場網咖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後,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後,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及足球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碩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又被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於賭博網站上下注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