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其執有訴外人 徐瑞珠 (下稱徐瑞珠)所簽發、原告
背書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84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後對上開確定給付票款事件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查,系爭60萬元本票背面「 陳美智 」之簽名雖係原告親自簽署,然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始於系爭60萬元本票背面簽名,原告於簽名時根本沒注意本票正面寫什麼,是以原告所為背書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詎被告於上揭民事判決確定後,竟多次委託討債公司向原告暴力討債,原告不堪其擾,雖曾於90年10月31日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後因被告表示願以48萬元予原告和解,原告遂於90年底交付48萬元予被告,並取回系爭60萬元本票,原告隨後才發覺整起事件應是被告與徐瑞珠共同設計向原告詐騙錢財,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60萬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60萬元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交付,被告已依約將
借款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因而持系爭60萬元本票訴請原告給付票款,該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後於90年間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現款4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60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是以,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詐騙其錢財,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0年底即已將48萬元交付予被告,遲至99年7月2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上揭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以其執有徐瑞珠所簽發、原告背書之系爭60萬元本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84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後對上開確定給付票款事件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60萬元本票背面「陳美智」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署等情,有系爭6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1項、第129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伊係於伊係受被告詐騙而於90年底交付48萬元款項一節屬實,然依原告所提徐瑞珠所書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及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早於93年9月間即已知悉伊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48萬元,故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於93年9月8日就該詐欺事件與被告進行調解,該調解事件事後因故無法成立,然原告遲至
99年7月26日始以起訴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有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至4頁),依上揭說明,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2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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