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租屋處之室友,於民國9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2人在上址租屋處內因故發生爭執。詎甲○○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手乙○○,致其受有前頸皮下瘀血、左手肘部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目擊證人 鄭育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供稱:是告訴人方面2人打我1人,我的傷比較嚴重,但沒有去驗傷一節,惟其復供承:是我先動手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以我音樂開太大聲吵到他為由,跑到我房間外與我發生爭執,就徒手掐我脖子,並推向隔板撞牆,造成我脖子、左手肘受傷等語;證人鄭育仁證述:當天在洗衣服或泡茶,我剛好經過浴室門口,撞見被告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我將他們拉開,被告又想打告訴人等語互核一致,足認本件衝突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率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所致,難認本件案發當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情事存在。況依證人鄭育仁上開證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證人鄭育仁即已居中阻止,衡諸常情,被告及告訴人理應停止拉扯、互毆之行為,惟被告並無未停止與對方拉扯之動作及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實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曾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28日,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復於99年7月6日自行到案一節,有該署通緝書、99年7月6日偵訊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同上署94偵22366卷第63頁,99偵緝1372卷1至6頁),足認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不合於同條例第5條所定減刑條例之要件,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