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 古榮茂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一六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費
用外,尚應加上本件程序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