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乙○○○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林豪朗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 王清海 (已殁)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五
千元,並將地號高雄縣○○鄉○○段○○○號、九七五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以擔保上開債權。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已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併利息
,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今原告接獲鈞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四七
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甚感訝異,為此,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對被
告之抗辯,則陳稱:被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陳、唐等求償,如無結果,始得向伊請
求,又王清海就連帶保證唐高考部分,雖於放款借據內約定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
,惟該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失公平云云。被告不否認上述借款業經清償之
事實,惟辯以:王清海保證訴外人 陳耀模 與唐高考二人之借款債務,陳耀模部分
尚積欠本金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唐高考部分尚欠十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七十六年元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
約系爭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併及於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又依約原告就唐高考之
借款債務已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被告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一般保證債務並
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
成立之保證債務,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或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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