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