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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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謝上文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再審被告 王清謀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641,449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惟應扣除另案已准予再審原告抵銷之60萬元部分,因而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41,449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逾該部分請求之上訴。上開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先行確定,再審原告嗣就該確定判決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本院105年上更一字第1號其餘未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上開未確定部分與本件再審之訴,性質上已屬不同之二訴訟,且該未確定部分之判決結果,關涉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為避免該二訴訟之裁判歧異,本件再審之訴,有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