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債務人 黃金娥 代理人 郭佳瑋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金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4頁)、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76009551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07年7月5日(10
7)南壽保單字第C1444號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7年9月19日國壽字第1070090750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除每月可領4,709元之老年年金給付外,尚有96年6月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乙份及國泰人壽有效保單5份之財產。上開機車自出廠迄今已逾11年,殘值甚微;上開南山人壽保單計算至107年6月15日之解約金約962元;上開國泰人壽保單計算至10
7年9月12日之解約金合計約10萬866元,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95萬2,690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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