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上訴人  張祝晴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8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6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即為本件上訴利益之一,為新臺幣(下同)784,400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800元上訴人占用面積
39+14平方公尺=784,400元】,以此數額計算,至主文第二項
判決上訴人給付99,216部分,併算其上訴利益,則本件上訴利益
核定為883,616元【784,400元+99,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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