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宋玉傑
       羅金英
       宋韻華
       宋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由被告宋玉
傑、羅金英、宋韻華、宋玉華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宋玉傑、羅金英、宋韻華、宋玉華
按前項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玉傑、羅金英、宋韻華、宋玉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玉傑積欠原告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本金153,833元及利息,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業經原告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取得該院91年度北簡字第19301號確定民
事判決;而被告宋玉傑因與被告羅金英、宋韻華、宋玉華等
共同繼承訴外人 宋延德 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
9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亦非不可終止,因被告宋玉傑就系爭
不動產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予以強制執行。被告宋玉傑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茲以起訴狀送達為向
被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請求分割本件公同共有物,
按各為4分之1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宋玉傑、羅金英、宋韻華、宋玉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宋玉傑積欠原告本金153,833元及利息,迭經
催討仍未獲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取得該院91
年度北簡字第19301號確定民事判決;而被告宋玉傑因與被
告羅金英、宋韻華、宋玉華等共同繼承訴外人宋延德所遺坐
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為4
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9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且被告宋玉傑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930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再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宋玉傑之債權人,被告宋玉傑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宋玉傑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宋玉傑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是否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被告宋玉傑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經查: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
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而原
告主張被告宋玉傑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其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等情,然被告宋玉傑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被告
宋玉傑已屬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宋玉傑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8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兩造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無不分
割之協議,就分割方法亦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七、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
分分割,由被告宋玉傑、羅金英、宋韻華、宋玉華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為分別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85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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