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胡榮駿 即 胡新香
被 告 曾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14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碧蓮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27日、81
年11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171,000元
約明於90年10月26日及91年11月8日清償,並立有切結書二
紙為證,詎屆期並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切結書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