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威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穎
被 告 潘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
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
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0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因本貸款事件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其提出契約書為
據。惟本件原告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移送訴訟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
該移送訴訟之裁定已確定,本院即應受其羈束。且本件並非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本院自不得以將本件訴訟更移送於他法
院。且被告之住所既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仍有管轄權。綜上,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