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林芳瑩
被   告 劉 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
車號所有986-XT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右轉
大雅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碰撞訴外人 林邱竹玫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林邱竹玫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
之過失責任。原告需支付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被告原本在系爭車輛後面,後來停
在系爭車輛旁邊等停紅燈,其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內側
車道,原告欲轉彎時擦撞被告車輛,系爭車輛才有這麼長的
擦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被告對於
在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但查: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緊接於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沿文化街欲右轉大雅路;被告本應等原告進轉
入大雅路最外側之車道後,接續於原告之後方,小心進入
大雅路的最外側車道,其竟於原告尚未完成右轉動作時,
即搶快欲沿原告之右側進入大雅路之最外側車道,而未注
意車前之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顯有過失。
②被告雖認原告應承擔全部過失,但原告係前行車,無法
防範預見後方之車輛的違規行為,自無過失可言。
③被告另抗辯原告本欲轉入外二車道,突然轉入最外側車
道,才發生擦撞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以其實其說;且依警察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
駕駛之小客車車身全部都在最外側車道內,並無跡證顯示
原告有欲轉入外二車道之傾向,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之原因在於被告之過失,
原告則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
(四)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
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合計支出修復費用32,000元(零件即右前門之
更換14,000元、工資及烤漆18,000元),其中之零件費用
14,000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所示100年9月之出廠時間,計算至車禍事故
發生之101年5月28日止,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核算扣除9個月之折舊額後
,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8,125元(計算式:
第3個月折舊為14,000×0.369×9/12=3,875,餘額為14,
000-3,875=10,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
資18,000元,則被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用,計為28,1
25元。
(六)縱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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