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萍選任辯護人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廖文慶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文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應與廖文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文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麗萍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下方式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㈠、與廖文慶(綽號【老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提起公訴)係姊弟關係,竟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文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李昆舫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商定購毒事宜後,廖文慶再以電話指示廖麗萍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廖麗萍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價格、重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昆舫(綽號 浪子 ),並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昆舫且收受款項。
㈡、與廖文慶(所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提起公訴)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廖文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昆舫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商定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廖文慶以電話指示廖麗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廖麗萍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重量,共同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昆舫,並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昆舫。
㈢、與廖文慶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文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王文澤 (綽號雞蛋)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商定購毒事宜後,王文澤事先將新台幣 伍佰 元交付予廖文慶,廖文慶再打電話告知廖麗萍,王文澤再以上開電話與廖麗萍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拿毒品事宜,廖麗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格、重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文澤,並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文澤。嗣於民國
101年12月6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廖麗萍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李昆舫、王文澤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昆舫、王文澤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上開證人業於偵查中及證人王文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審理時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行反對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不具備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昆舫、王文澤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證人王文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並經詰問程序;而證人李昆舫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業經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李昆舫、王文澤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麗萍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廖文慶共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昆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昆舫、王文澤之事實,辯稱:伊有與王文澤聯絡,但沒有跟李昆舫通過電話,伊弟弟沒有以電話指示伊去交付東西云云。惟查: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據被告廖麗萍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昆舫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㈠、證人李昆舫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8月14日十點六分的譯文內容)是否你買毒之對話內容?)是的,我是先打電話給廖文慶,之後到故鄉,廖麗萍就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他們給我的價錢一律五百元,我們這次有交易成功,我當天就在故鄉內廁所施用該包海洛因,當天我也沒有見到廖文慶。」「(問:提示8月15日16時34分之譯文內容)是的,我是先打電話給大頭,大頭就是廖文慶,之後我到故鄉,廖麗萍就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他們給我的價錢一律五百元,這次也是給五百元,我們這次有交易成功。我當天就在故鄉內廁所施用該包海洛因,且當天我也沒有見到廖文慶。」「(問:提示8月16日19時55分之譯文內容)是的,我是先打電話給大頭,大頭就是廖文慶,之後我到故鄉,廖麗萍就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價格五百元,我們這次有交易成功。我當天就在故鄉內廁所施用該包海洛因,且當天我也沒有見到廖文慶,我當時也不知道廖文慶在那裡。」等語。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㈡、證人廖文慶於本院審理時辦護人行主詰問時證稱:「(問:你如何與李昆舫認識?)他來找我,向我拿海洛因。」「(問:李昆舫來跟你拿毒品時,是否都是當面給他?)沒有,有時候我有事,把毒品裝在紅包袋,麻煩我姐姐拿給他,但我姐姐都不曉得裡面是何東西。」「8月14日10時16分的對話,是我與李昆舫之間的對話,因為我沒有時間等他,我就把東西放在家裡,叫我姐姐拿給他;8月15日16時34分的對話,講說我浪子,我下班直接騎車去你那邊,這意思所指一樣;8月16日李昆舫說他下班了,要騎機車過去你那邊,約一個多小時會到,叫你不要關門,此段一樣,都是要向我拿東西,8月14日、15日、16日李昆舫都有拿到毒品」等語。復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改證稱:「101年8月14日10時06分,我是親手拿給他、101年8月15日下午4時34分、101年8月15日下午6時15分兩通電話,李昆舫在那裡跟誰拿到毒品,現在我沒有辦法詳細記起來,可是一切都是我,沒有我姊的事,我姐姐真的不知道,我記得有一次我是放在某個地方,直接叫他去拿」云云。惟查:附表三編號1之第一通電話,廖文慶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段○○區○段○○○○○○號:50;編號1之第二通電話,廖文慶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頂:70;附表三編號2之二通電話,廖文慶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市○○段○○○○號:120、桃園縣八德市○○路○○○○號PDP廠頂樓頂:120;附表三編號3之電話,廖文慶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5。是以廖文慶與李昆舫聯繫交易毒品時,確實不在「故鄉」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足見證人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所證述與事實相符合。
㈢、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昆舫所證述,其購買毒品之地點均在故鄉,李昆舫對故鄉所載位置應該知之甚詳,但在101年8月14日通聯紀錄顯示,李昆舫當天還問廖文慶所在地點為何,可見李昆舫當天還在確認位置,故從通聯紀錄看來,當天如有購買,其購買地點應非在故鄉,足認李昆舫之證述顯有疑慮,所為證述並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辯護人所謂李昆舫當天還在問廖文慶所在地點,是依據通聯紀錄所載:李昆舫在電話問廖文慶,故鄉是在第2間還是第3間等對話。然這對話內容,並非地點不熟,而是該地點之第2間或第3間位置之確認,與證人李昆舫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詞,不足採信,其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昆舫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證人王文澤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我先跟廖文慶說好買多少海洛因,之後去向廖麗萍拿,500元0.1公克海洛因一包,拿的地點是在廖麗萍位於○○區○○路住○路旁,我在拿之前幾天就先給錢給廖文慶,交錢地點也是廖麗萍中正路住處路旁,是廖文慶叫我打電話給廖麗萍,電話中說砂就是指海洛因,石頭就是指安非他命,向廖麗萍拿毒品就只有這次」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8月18日下午時分之通聯譯文,是跟廖麗萍的通話,電話中說的大頭,是廖文慶,電話中說要拿【砂】是海洛因,對話中的水管是注射海洛因的針筒,該二通電話後廖麗萍有交付海洛因,地點就是他們家出來的巷口,這是廖文慶交代她的,廖文慶交代給我一包,我先前錢已經給廖文慶,應該是前一天8月17日,廖文慶跟我說他在山上沒有辦法,在山上應該是廖文慶在山上,因為廖文慶如果在上山,我會先去廖麗萍那邊等廖文慶下來,我要先問大頭即廖文慶有無打電話給廖麗萍,因為我要去廖麗萍那邊等,也要先跟大頭即廖文慶問我是否可以在那邊等,不然廖麗萍怎麼隨便可以讓我去她家等」等語。是以證人王文澤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核與附表三編號5、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
㈡、證人廖文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18日當天,是我自己交付予王文澤。惟查:依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北市○○區○○里○○000號2樓頂,足認廖文慶當時並沒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證人廖文慶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王文澤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廖文慶是用一包紙包著,錢是交給廖文慶,廖麗萍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查:依附表三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麗萍於電話問證人王文澤,拿【砂】即海洛因就好喔,證人王文澤並告知【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啦,足認被告廖麗萍確係知道
所交付一包即是海洛因,是以證人王文澤上開證詞,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就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麗萍與廖文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文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又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廖麗萍及另案被告廖文慶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廖麗萍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命之行為,廖文慶亦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習慣,渠等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與廖文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李昆舫、王文澤之理。是以,被告廖麗萍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廖麗萍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麗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廖文慶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廖文慶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誤會,惟單獨犯或共同正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仍為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前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昆舫之海洛因數量為1小包,雖重量不詳,並無證據顯示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淨重5公克以上,是毋庸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附表一編號四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廖麗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4次,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僅有1小包價值500元獲利有限,且販賣對象僅有2人,而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跨國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以論處被告法定刑度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三、爰審酌被告廖麗萍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與廖文慶販賣毒品,並兼衡被告廖麗萍販賣次數4次、轉讓1次,毒品之種類、數量,其素行、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罪分工程度,犯後僅坦承轉讓,然販賣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資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廖麗萍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罪所得對價計2000元,為犯罪所得,應共同在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只),為被告廖麗萍所有,此有遠傳資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係供其與購毒者即證人王文澤聯繫洽談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且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五販毒罪名項下與共犯廖文慶諭知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受轉讓││││││者││├──┼────┼─────┼───┼─────────────┤│1│101年8月│新北市三峽│李昆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14日1○○○區○○路2││金新臺幣(下同)500元。│││16分後某│段370巷5號│││││時││││├──┼────┼─────┼───┼─────────────┤│2│101年8月│新北市三峽│李昆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15日1○○○區○○路2││金500元。│││許│段370巷5號│││├──┼────┼─────┼───┼─────────────┤│3│101年8月│新北市三峽│李昆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16日1○○○區○○路2││金500元。│││55分後1│段370巷5號│││││時許││││├──┼────┼─────┼───┼─────────────┤│4│101年8月│新北市三峽│李昆舫│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8日1○○○區○○路2││小包。│││18分後某│段370巷5號│││││時││││├──┼────┼─────┼───┼─────────────┤││101年8月│新北市三峽│王文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5│18日1○○○區○○路2││價金500元。│││4分後某│段370巷5號│││││時│旁之路邊│││└──┴────┴─────┴───┴─────────────┘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一│廖麗萍共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編號1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文慶連帶沒收,如全│││示│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廖文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如附表一│廖麗萍共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編號2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文慶連帶沒收,如全│││示│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廖文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如附表一│廖麗萍共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編號3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文慶連帶沒收,如全│││示│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廖文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如附表一│廖麗萍共同│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4所│轉讓第一級││││示│毒品││├──┼────┼─────┼──────────────────────┤│五│如附表一│廖麗萍共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編號5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文慶連帶沒收,如全│││示│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廖文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片)壹│││││支應與廖文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廖文慶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日期時間│監察:A姓│對方:B姓名│談話內容譯文│基地台位置││號││名及號碼│及號碼│││├─┼─────┼─────┼──────┼────────────────┼──────────┤│1│101年8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誰│新北市土城區沛舍│││14日10時06│廖文慶│李昆舫│B:喂我浪子啦!我到大埔│坡段工業區小段166│││分24秒(見│││A:你就直接進去阿│之0地號:50│││板橋地檢署│││B:是第2間還是第3間就││││101年度偵│││A:第3間啦││││字第31850│││B:要找誰││││號偵卷第80│││A:你就直接進去啦││││頁)│││││││││││││├─────┼─────┼──────┼────────────────┼──────────┤││同日10時16│同上│同上│A:喂│新北市○○區○○路│││分59秒│││B:喂我到了。│一段322號6樓頂:70││││││││├─┼─────┼─────┼──────┼────────────────┼──────────┤│2│101年8月│同上│同上│A:喂。│新北市○○區○○段│││15日16時34│││B:喂我浪子啦!我下班直接騎機│407地號:120│││分02秒(見│││車過去你那喔約6點多啦││││同上偵卷第│││A:好啦。││││80頁)│││││││││││││├─────┼─────┼──────┼────────────────┼──────────┤││同日18時│同上│同上│A:喂│桃園縣八德市○○路│││15分02秒│││B:喂我現到中壢這約半小時會到那│1127號PDP廠頂樓頂││││││A:好啦│120││││││││├─┼─────┼─────┼──────┼────────────────┼──────────┤│3│101年8月│同上│同上│A:喂│新北市○○區○○路│││16日19時55│││B:喂我浪子我現下班啦!我現騎過│二段412巷6號:35│││分37秒(見│││去你那喔!約1個多小時啦││││同上偵卷第│││A:好啦││││80頁)│││B:不要關門喔│││││││A:好啦│││││││││├─┼─────┼─────┼──────┼────────────────┼──────────┤│4│101年8月│同上│同上│A:喂│新北市○○區○○街│││18日10時18│││B:喂我浪子我現在故鄉家這裡你可│126-19號9樓:210│││分19秒(見│││以跟姊仔說一聲嗎││││同上偵卷第│││A:好啦你叫她聽││││80頁)│││B:換姊仔聽喂│││││││A:給他打1圈啦│││││││B:好啦││├─┼─────┼─────┼──────┼────────────────┼──────────┤│5│101年8月│同上│0000000000│A:喂│新北市三峽區 有木里 │││18日17時10││王文澤│B:喂你還在睡覺喔!想你阿│有木194號2樓頂:150│││分26秒(見│││A:到 來爾富 這阿││││同上偵卷第│││B:不要啦你過來啦││││13頁背面)│││A:我現在山上沒辦法啦│││││││B:我那石頭跟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沒有了!不然明天就沒辦法作│││││││事了!我兩樣都要啦│││││││A:有啦│││││││B:你先跟他說一下我等一下到時再│││││││打給你│││││││A:好啦││├─┼─────┼─────┼──────┼────────────────┼──────────┤│6│101年8月│0000000000│同上│A:喂你到了嗎│新北市○○區○○路│││18日17時│廖麗萍││B:喂大頭有打給你嗎│二段397號3樓樓頂:│││47分06秒│││A:有啦!那你到了嗎│0│││(見同上偵│││B:還沒啦我要拿砂就好啦││││卷第13頁背│││A:拿砂就好喔好啦││││面)│││B:說石頭還有啦││││││││││├─────┼─────┼──────┼────────────────┼──────────┤││同日18時04│同上│同上│A:喂來了嗎│新北市○○區○○路│││分18秒(│││B:喂水管順便拿2支給我(針筒)│二段397號3樓樓頂:│││同上偵卷第│││A:要用買的喔│0│││14頁│││B:買就沒關係阿│││││││A:喔那我先去買│││││││B:還要去買喔!我己經到了!好啦│││││││你先去買啦│││││││A: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