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王銘益
被   告  李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
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萬4,478元
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21萬2,382元迄未清償。又新光銀
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
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
眾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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