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黃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
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以訴外人 張佳祺 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相
對人為附卡持卡人,因正卡、附卡持卡人簽帳消費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142,272元(含本金371,609元、利息770,
663元),乃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後,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聲請調解,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爰依首揭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