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劉沛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94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4月8日起向被告投保「新光長樂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5DE000000號」之人身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並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
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得領取「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
」等保單紅利,截至104年8月18日止,原告得領取之保單
紅利應有81,994元,詎被告竟遲遲未依約給付保單紅利,雖
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兩造並曾達
成調處協議,然被告事後竟片面反悔,拒不依調處內容履行
,系爭調處因此不生效力,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單紅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
,994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原告所請求之保單紅利,業已於104年8
月18日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成立調處,雖該調處結
果未經法院核可,然仍有民法和解之效力,且被告業已就調
解內容給付完畢,原告之紅利請求權既經和解而消滅,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又縱本件無成立和解,原告之保單紅
利數額亦僅有33,93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其主張對被告
有保單紅利請求權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確
有和解之意思合致,即可成立和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得依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保單紅利乙節,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確實曾於104年8月18日,經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成立調處(見本院卷第11頁調處
書),且該調處書上亦明確記載「肆、調處成立內容及理
由:本件當事人雙方於104年8月18日到場陳述及試行調
處。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申請人(即本件原告)
50,000元,申請人就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A2RE228320、A5DE130030等10保單)於104年8月18日前
已經發生之契約效力、契約變更、保單借款、業務員招攬
、保單紅利給付數額之問題,不再提出爭執。申請人表示
接受,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經載明調處筆錄交付當事人
雙方或其代理人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誤。本件當場調處成立
」等語,可見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8月18日前之
保單紅利債權,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無訛。
(三)原告雖另主張,上開調處未經法院核可,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
可及效力,準用第30條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
日起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
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
地方法院核可;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
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
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
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
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23條第5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
定,可知調處是否經法院核可,僅在於有無與確定判決相
同之執行力,當事人可否持調解結果逕為強制執行,而與
有無民法和解效力無涉,是本件亦難僅憑調處結果未經法
院核可,即認無民法和解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保單
紅利請求權,既經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紅利,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
94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