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靖怡 兼法定代理人 廖德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乙○○、丙○○連帶給付逾新台幣27萬120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丙○○其餘上訴駁回。
甲○○附帶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甲○○應給付乙○○新台幣3萬591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乙○○、丙○○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乙○○、丙○○(合稱乙○○等2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2月29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123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仍應准許。
二、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修復疤痕手術及回診預估之治療費及交通費等(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二「擴張請求」欄所示),並追加及擴張聲明:甲○○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9萬7981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提起附帶上訴後,於本院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修復疤痕費用等(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擴張請求」欄所示),聲明:乙○○等2人連帶給付甲○○9萬3137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擴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伊於108年2月1日8時37分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往○○路方向行駛,至○○○路000號事故處時,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駕駛原審被告 廖進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學前道路駛至○○○路000號事故處停等後起駛橫越○○○路,乙○○機車左側車身與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肩、左胸壁挫傷,左小腿、右手部、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乙○○未達考照年齡,卻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由支線進入主幹道時未禮讓主幹道上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戊○○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爰起訴聲明求為命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48萬552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附帶上訴部分:
⒈醫療費用(國術館民俗療法)部分:伊提出之「○○○○○國術館
」及「○○民俗療法」收據係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肩、左胸壁挫傷,左小腿、右手部、左足擦傷等傷害而就醫之收據,該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國術館與民俗療法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傳統領域上為一般人民所接受,且伊接受此方面治療後,傷害亦得到緩解。伊請求之費用亦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顯不相當之情形。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薪資轉帳存摺所示之薪轉金額
係扣除伊應負擔之勞健保、獎金或加班而有浮動之實領金額。伊任職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出具薪資證明記載伊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故自應以此計算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審以每月3萬3333元計算,顯有違誤。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伊住家至○○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約為1
26元,來回為252元,就診11次,車資共計2772元。原審以單趟車資95元計算該部分車資為2090元,顯有違誤。
⒋機車損失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該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1日,已使用4年11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1萬0950元。原審僅認定4380元,似嫌率斷。
㈡擴張之訴部分:
⒈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伊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依○○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伊宜休養6個月,故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萬元。扣除已於原審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外,另再擴張聲明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萬5000元。
⒉修疤手術治療費用5萬9700元:依○○○整形外科診所回覆本
院函中說明,伊左側鎖骨處因本事件存留約5公分手術後疤痕,依該函說明美容手術收費標準每公分以3000元至10000元,並參酌該診所前於110年3月3日回函乙○○以每公分6000元計算標準,伊修疤手術的費用應為3萬元(6000元x5公分)。另術後疤痕治療凝膠每條1980元,使用9個月,費用為2萬9700元,故伊擴張請求該部分費用,自屬合理。
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計16萬47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563元,請求給付9萬3137元。
㈢答辯部分:
⒈乙○○主張甲○○有較大之過失,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並無理由。
⑴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0年4月2
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已載明:「一、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直行、未再確認幹線道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此由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與擷取之圖片觀之,亦可得知。故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定乙○○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並無違誤。
⑵乙○○雖辯稱甲○○超速,且該路段應以每小時40公里速度
駕駛始能確保行車安全云云。惟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該地點速限為50公里,而甲○○當時時速約40.7公里,並無超速之情形。至上證6座標為台中市○○區○○○路000號,並非本件事發地點,而上證7所示推動學校周圍巷弄、道路限速30公里,僅係新聞報導所欲推行之政策,並非法規規定,無強制力,且該新聞內容所述為台北市,而本件事故發生在台中市,亦不得比附援引。
⑶乙○○另辯稱甲○○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云云。但甲○○車行之○
○○路為劃有雙黃實線路寬15.6公尺之道路,乙○○車行之○○中學前道路為未劃有中央分隔線且路寬僅為9公尺之道路,且於路口處地面上繪有倒△形之讓路標線,用以警告○○中學前道路之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足認甲○○車行之○○○路為幹道,乙○○車行之○○中學前道路為支線道,本件事故路口既設有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乙○○即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是其辯稱甲○○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云云,並無理由。
⒉乙○○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甲○○應再給付14萬5210元
云云。惟此係依乙○○主張的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計算而來,但如前所述,係乙○○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並非甲○○,是其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擴張請求○○醫院醫療費用2230元部分:上證一收據中109年
4月1日540元、109年6月10日540元、109年9月14日600元,離事發時間均已有1年以上,且最後門診複查日期108年10月15日至再次門診複查日期109年4月1日亦已隔半年之久,足見其治療應已告一段落,而達穩定的狀態,且109年9月14日600元費用科別為不分科,亦無任何診察費用,僅有其他自付費用項目,更無法證明上開費用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故乙○○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⒋擴張請求交通費用8600元部分:109年9月14日收據上之就
診科別為不分科,亦無任何診察費用,且就診日期距事發當時已有1年7個月以上,無法證明該次之費用與本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乙○○請求該日之交通費430元部分,應無理由。另修復疤痕療程時預估需增加之交通費8170元,乙○○並無提供任何診療單據及回診次數之評估,故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擴張請求疤痕整形費用17萬2000元部分:依109年10月14日
○○○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110年3月3日○○○整形外科診所醫師函覆,可知修疤手術及術後除疤凝膠治療僅為「建議」,而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自109年10月14日迄今,乙○○均未有任何治療行為,且110年3月3日醫師函覆中已說明乙○○僅門診諮詢一次,並無發生任何費用,是其請求該部分費用,並無理由。另乙○○主張「手術後每週回診一次,每次回診費用為2000元」,此部分純為乙○○個人臆測,並無任何依據,且有關術後疤痕使用矽膠凝膠之方法為每日2次(早晚各使用一次),應無需每周回診之必要,是其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⒍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雙方於原審已合意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計算,自應受拘束,乙○○再追加請求10萬元,並不合法,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伊亦不同意。至乙○○主張其因本事故患有焦慮症,並以上證五診斷證明書為憑,但該診斷證明書係109年9月30日出具,距事故發生已有1年7個月以上,且醫師囑言欄亦註記係「病患自述……」,故無法確認其是否真有該等病症。縱認其有該等病症,醫師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或因本件事故所引起?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有待證明,是其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乙○○反訴主張:伊與甲○○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當時伊見甲○○駛來,已減速至靜止,未料甲○○車速過快,不及煞車,強烈撞擊伊機車,造成伊彈飛,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甲○○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爰起訴聲明求為命甲○○應給付乙○○40萬9990元(其經原審駁回4萬6965元部分,未經其上訴爭執,應已先行確定),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㈠上訴部分:
⒈甲○○有較大之行車過失,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⑴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可知甲○○自
遠方已知乙○○已行駛至右方路口,且有相當距離,故乙○○判斷能通過該路口無礙於甲○○之行駛,並信賴甲○○會注意車前狀況,遂起步通過,惟因對向忽有來車,乙○○因有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減低速度,但甲○○卻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乙○○已駕駛車輛至其前方時,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強力撞擊乙○○駕駛車輛,當時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甲○○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且其
已見到右前方有乙○○之機車,卻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直行,是其亦有於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亦經原審及車鑑會所認定。
⑶甲○○行車之○○○路為兩車道,乙○○停等○○中學前道路亦為
雙向通行之馬路,且甲○○行駛○○○路往○○路方向直行,乙○○在○○○路與○○中學前道路口停等直行,該處無時相號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乙○○屬甲○○之右行車,甲○○未讓乙○○先行,自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⑷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道路狹窄,本應減速慢行,但依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猛力撞擊乙○○時,造成乙○○彈飛,其機車再滑行而造成訴外人之損害,倘若甲○○係依限速時速50公里行駛,自無可能有如此巨大之動力,亦無可能無法煞停或迴避,足見甲○○絕對係超速行駛。鑑定意見就甲○○駕車時速判斷以「2車刮地痕11.9公尺,換算時速約40.7公里,尚無證據顯示超速」為結論,並非可採。況依政府公開資訊可知該路段限速僅有40公里,行經該路段亦應以時速40公里以下速度駕駛始能確保行車安全。
⒉原審判決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36萬3025元,以甲○○
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損害額應為25萬4118元。扣除乙○○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6萬9447元後,甲○○應給付乙○○18萬4671元。再扣除原審僅判命甲○○給付之3萬9461元後,甲○○應再給付14萬5210元。㈡擴張之訴部分:
⒈乙○○於原審審理終結後仍持續治療,因而支出○○醫院治療
費用2230元、交通費用430元,且預估於修復疤痕療程時需增加交通費8170元,爰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
⒉除雙方合意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外,原審未及審酌衍生修
復傷疤、焦慮症治療及長期復健之痛苦,因而擴張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⒊乙○○因本件事故小腿留下疤痕,長度甚長,影響美觀,其
為女性,如不修復疤痕,不但剝奪其穿著短裙、短褲美觀之權益,亦影響社交,故有修復之必要。且○○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亦有囑言「建議接受傷口疤痕美容治療」,另○○○整形診所回函亦載明「檢查發現於左小腿有15公分手術後遺留疤痕,建議施行疤痕修整手術及後續除疤凝膠」。因此疤痕整形費用應屬為回復外觀原貌所增加之支出,自得請求甲○○賠償。又依○○○整形診所醫生說明療程需經修疤手術及除疤凝膠治療至少9個月始能修復,修疤手術收費為10萬元,手術後每週回診一次,每次回診費用為2000元,回診期間至少需9個月,依此計算預估需要治療費用為17萬2000元,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一併擴張請求。
⒋上開擴張請求之金額計28萬2830元,以甲○○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計算,甲○○應給付19萬7981元。
㈢答辯部分:
⒈醫療費用(國術館民俗療法)部分:原審已就甲○○正規治療
之○○醫院、○○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均認定有理由,故其附帶上訴主張差額1萬0450元之醫療費用均為「○○○○○國術館」及「○○民俗療法」之支出,甲○○捨正規中西醫之治療不為反而選擇療效、必要性等均有爭議之民俗療法,又無證據可證明此醫療支出確有緩解病症或為醫師指示之必要醫療行為,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機車損害部分:甲○○主張修復機車支出4萬3800元云云。但
卷內僅有估價單2張,且該估價單內各項維修項目是否均為本事故所生損害、甲○○是否確已支出該金額,均非無疑,縱認甲○○就機車維修費用確受有4萬3800元損害,然其機車為103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2月1日,已使用4月11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計算,伊亦僅需負擔維修費用之一成即4380元,此亦為原審所認定,故甲○○再請求6570元並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甲○○於原審先稱擔任○○公司之現場技
師,嗣改稱任職於「○○○傢俱」,薪資每月3萬5000元,其前、後主張任職之公司不一致,且對嗣後改稱任職「○○○傢俱」一節亦未提出任何佐證,經原審調閱其勞健保投保紀錄,見其於休養中仍可更換工作,則其是否有休養必要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已非無疑。且甲○○於原審已同意休養期間以3個月為計算基礎,此休養期間之計算為原審審理之範圍,並非原審未及審酌之衍生損害賠償,甲○○自不得主張原審以3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有何違法或不當。另甲○○於休養期間變更工作,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傢俱行之2萬3100元、2萬3800元至○○公司投保薪資2萬7600元,而依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及存摺觀之,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及1月31日之薪轉金額分別為3萬4533元、3萬3333元及3萬6180元,可見其薪資並非固定,且其又無提出薪資詳細計算方式,則原審以存摺薪轉紀錄之3萬3000元計算其不能工資損失並無不當,況此金額已優於其投保薪資及最高薪資之平均金額。故其請求以6個月、平均月薪3萬5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
⒋美容除疤費用部分:甲○○之傷疤於鎖骨處,平日有衣服覆
蓋,且身為壯年男子,疤痕長度亦僅有5公分,外觀上並無修復之必要,且由○○○整形外科診所110年7月14日回函內容可知其美容除疤費用並未能有確定之診療費用報價,對於修復傷疤之必要及所需費用未有任何保留之評估,可見兩造修復傷疤之必要性及費用不可一概而論,故甲○○既未能舉證修復鎖骨處5公分傷疤之必要性及所需費用,則其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甲○○於本事故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萬1563元,應扣除。
三、經原審判命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0萬0980元之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本訴;並命甲○○應給付乙○○3萬9461元之本息而駁回乙○○其餘反訴。乙○○等2人、甲○○分別上訴、附帶上訴,乙○○、甲○○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
㈠乙○○等2人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⑴命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
甲○○30萬09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乙○○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⑵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4萬5210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甲○○應給付乙○○19萬7981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
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⑵命甲○○應給付乙○○3萬94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萬2703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⑵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應給付甲○○9萬3137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為91年7月生,於事故發生之108年2月當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甲○○於108年2月1日8時36分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
○○路方向行駛。乙○○於108年2月1日8時36分17秒無照騎乘其兄即原審被告戊○○所有之機車,先在○○○路000號事故處暫停後,繼於同日8時36分41秒起步欲穿越○○○路。兩造機車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08年2月1日8時36分43秒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肩、左胸壁挫傷,左小腿、右手部、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
㈢甲○○係騎在幹道上,乙○○係騎在支道上。
㈣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另波及訴外人丁○○等人停放路旁之機
車,嗣經調解成立,由甲○○賠償丁○○等人1萬1850元,另由乙○○賠償丁○○等人2萬7650元。
㈤乙○○已受領理賠金6萬9447元。
㈥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563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甲○○請求乙○○應再給付2萬2703元(各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
附表一「附帶上訴」欄),是否有理由?甲○○上訴否認原審就反訴部分命其給付本息,是否有理由?㈢甲○○擴張請求乙○○應給付9萬3137元本息(各請求項目及金額
,詳如附表一「擴張請求」欄),是否有理由?㈣乙○○請求甲○○應再給付14萬5210元本息(各請求項目及金額,
詳如附表二「上訴」欄),是否有理由?乙○○等2人上訴否認原審就本訴部分命其給付本息,是否有理由?㈤乙○○追加及擴張聲明請求甲○○應給付19萬7981元本息(各請求
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擴張請求」欄),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僅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⒉依乙○○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參酌原審卷附獨立影卷)所
附系爭事故相關現場圖、本院職權查調之GOOGLE地圖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之圖片觀之,甲○○係於108年2月1日8時37分駕駛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快車道,由○○路往○○路方向行駛,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審被告戊○○之機車,自○○中學前之道路行駛至○○○路無號誌之T字路口停等後再行起步橫越○○○路。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甲○○車行之○○○路為劃有雙黃實線路寬15.6公尺之道路,乙○○車行之○○中學前道路則為未劃有中央分隔線且路寬僅為9公尺之道路,且於路口處地面上繪有倒△形之讓路標線用以警告○○中學前道路之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足認甲○○車行之○○○路為幹道,乙○○車行之○○中學前道路為支線道,系爭事故路口既設有標線,劃分幹、支線道,是乙○○即應禮讓幹道車先行。
⒊甲○○前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承:伊行車至事故處前有
見到右前方有對方機車,另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覺得我也有錯」、「我有看到少年(指乙○○)停在那裡在讓我,所以我就趕快過去」等語。而乙○○前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我停在沒有紅綠燈的路口,我看左右都沒有車,正準備開始走,對方從我左邊直線過來」、「我起步之後才有瞄到被害人(指甲○○)的機車,我認為我可以過去」、「我要去對面買早餐」等語。再依監視錄影畫面及所擷取之圖片觀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乙○○約於8時36分41秒起步穿越○○○路,兩車在8時36分43秒於路口發生碰撞,參酌現場圖、碰撞位置及兩車車速各情,足認乙○○騎車由支線道進入幹道時,已可注意到幹道上有甲○○之機車行駛前來,其因自認可先行通過乃未禮讓在幹道上之甲○○機車先行,即起步穿越○○○路;而甲○○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其亦已見到右前方有乙○○之機車,卻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直行。兩造顯然均有過失。
⒋檢送之鑑定意見亦已載明:「一、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直行、未再確認幹線道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亦可供參。
⒌乙○○雖抗辯甲○○超速,且該路段應以每小時40公里速度駕
駛始能確保行車安全,且未禮讓右方之乙○○車先行云云。惟查,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該地點速限為50公里,且車鑑會依甲○○之刮地痕換算甲○○之當時時速約40.7公里,尚無證據顯示甲○○有超速之情形。又系爭肇事路口係有主、幹道之分,亦無甲○○駕駛應禮讓右方之乙○○車先行之情形。是乙○○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⒍爰參酌上開各情,因認兩車均有誤判之情事,惟乙○○未禮
讓幹道車先行,侵犯路權之程度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而負七成之過失責任;甲○○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乙○○抗辯伊僅負三成過失責任,甲○○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憑。
㈡甲○○請求乙○○應再給付2萬2703元(各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
附表一「附帶上訴」欄),是否有理由?甲○○上訴否認原審就反訴部分命其給付本息,是否有理由?⒈醫療費用(國術館民俗療法)部分:
⑴甲○○主張伊提出之「○○○○○國術館」及「○○民俗療法」收
據係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肩、左胸壁挫傷,左小腿、右手部、左足擦傷等傷害而就醫之收據,該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國術館與民俗療法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傳統領域上為一般人民所接受,且伊接受此方面治療後,傷害亦得到緩解。伊請求之費用亦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
⑵按衛生福利部所核准之正規醫療體系(中醫與西醫)並
不包含國術館或整復所等民俗療法在內,甲○○既已就診正規之中西醫,雖部分民眾可接受民俗療法作為輔助之治療,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確有緩解病症或為治療上所必要。是甲○○請求○○○○○國術館及○○民俗療法所進行之推拿整復等支出,應無可採。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甲○○主張伊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所示之薪轉金額係扣除
伊應負擔之勞健保、獎金或加班而有浮動之實領金額。伊任職的○○公司已出具薪資證明記載伊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故自應以此計算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審以每月3萬3333元計算,顯有違誤云云。
⑵查甲○○在○○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月投保薪資雖
為2萬7600元(原審卷182頁),但依甲○○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原審卷73頁)及存摺內頁(原審卷303至305頁)觀之,甲○○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31日之薪轉金額分別為3萬4533元、3萬3333元及3萬6180元,其薪資既非固定,因認甲○○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較低之108年1月10日所領取之3萬3333元,計算3個月(兩造於原審時均同意以3個月計算,原審卷第326頁),合計9萬9999元為合理(計算式:33,333元×3=99,999元)。甲○○請求以6個月(含追加3個月)、平均月薪3萬5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顯無理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甲○○主張伊住家至○○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約為126元,來
回為252元,就診11次,車資共計2772元。原審以單趟車資95元計算該部分車資為2090元,顯有違誤云云。
⑵查兩造均同意以住家至醫院之計程車跳錶費率計算合理
之就診交通費用(原審卷326頁)。甲○○住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距○○中醫診所(台中市○○區○○路0000號)約1.9公里,單趟車資約95元(介於95至125元間,取其低者。原審第427頁),就診11次,車資計為2,090元(95元×22趟=2,090元),合計為4,675元。甲○○以較高價之單趟車資約為126元計算乙節,並不可採。
⒋機車損失部分:
⑴甲○○主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該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1日,已使用4年11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1萬0950元。原審僅認定4380元,似嫌率斷云云。
⑵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甲○○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萬3800元(未含工資)等情,有估價單可參(原審卷83至85頁),另該機車為103年3月出廠(原審卷231頁),距事故日108年2月1日,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是甲○○此部分主張,經折舊後僅於其中之一成即4,3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甲○○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⒌綜上,甲○○附帶上訴請求乙○○應再給付2萬2703元,為無理
由。至甲○○否認原審就反訴部分命其給付本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核無不當,甲○○亦未敘明理由,自不足採。㈢甲○○追加及擴張聲明請求乙○○應給付9萬3137元本息(各請求
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擴張請求」欄),是否有理由?
⒈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
⑴甲○○主張伊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依○○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伊宜休養6個月,故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萬元。扣除已於原審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外,另再擴張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萬5000元云云。
⑵查甲○○追加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已見前述
(詳前揭甲○○附帶上訴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之論述)。
⒉修疤手術治療費用5萬9700元:
⑴甲○○主張依○○○整形外科診所回覆本院函中說明,伊左側
鎖骨處因本事件存留約5公分手術後疤痕,依該函說明美容手術收費標準每公分以3000元至10000元,並參酌該診所前於110年3月3日回函乙○○以每公分6000元計算標準,伊修疤手術的費用應為3萬元(6000元x5公分)。另術後疤痕治療凝膠每條1980元,使用9個月,費用為2萬9700元,故伊擴張請求該部分費用,自屬合理等語。
⑵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鎖骨處因本事件存留約5公
分手術後疤痕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3頁)、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5頁),參酌甲○○之左側鎖骨處留下手術後疤痕,甚為明顯,且於從事戶外活動,裸露上身,容易讓人注意,雖其為男性,惟觀乎時代潮流趨勢,男性注重外表,益發重視,有的男性重視外觀的程度,甚至不亞於女性,乙○○等2人徒以甲○○為男性,無除必要云云,實屬昧於性別刻板印象而論,自非可採。故甲○○主張之美容除疤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其主張之美容除疤的費用,亦有○○○整形外科診所覆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是甲○○主張此修疤手術治療費用,比照乙○○治療方式(詳如後述),以每公分6000元計算標準,修疤手術的費用應為3萬元(6000元x5公分),另術後疤痕治療凝膠每條1980元,使用9個月,費用為2萬9700元,合計5萬9700元乙節,應屬可採。
⒊綜上,甲○○擴張請求乙○○應給付5萬9700元本息,惟依兩造
過失比例計算,應以10分之3減輕乙○○之責任,故甲○○得請求金額為4萬1790元(計算式:59700×7/10=4179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乙○○請求甲○○應再給付14萬5210元本息(各請求項目及金額,
詳如附表二「上訴」欄),是否有理由?乙○○等2人上訴否認原審就本訴部分命其給付本息,是否有理由?⒈乙○○主張甲○○有較大之行車過失,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
審判決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36萬3025元,以甲○○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損害額應為25萬4118元云云。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之責任輕重及兩造應負之責任比例,已
見前述,故乙○○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至乙○○等2人否認原審就本訴部分命其給付本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核無不當,乙○○等2人亦未敘明理由,自不足採。
㈤乙○○追加及擴張聲明請求甲○○應給付19萬7981元本息(各請求
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擴張請求」欄),是否有理由?
⒈增加支出治療費用、交通費用:
⑴乙○○主張伊於原審審理終結後仍持續治療,因而支出○○
醫院治療費用2230元、交通費用430元,且預估於修復疤痕療程時需增加交通費8170元,爰於本院擴張請求云云。
⑵經查:
①乙○○請求○○醫院醫療費用2230元部分,依上證一收據
中109年4月1日540元、109年6月10日540元、109年9月14日600元,離事發時間均已有1年以上,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且最後門診複查日期108年10月15日至再次門診複查日期109年4月1日亦已隔半年之久,足見其治療應已告一段落,而達穩定的狀態,且109年9月14日600元費用科別為不分科,亦無任何診察費用,僅有其他自付費用項目,更無法證明上開費用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故乙○○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②有關請求交通費用8600元(即往來○○醫院治療交通費
用430元,且預估於修復疤痕療程時需增加交通費8170元)部分:
❶其中交通費用430元部分,依109年9月14日收據上之
就診科別為不分科,亦無任何診察費用,且就診日期距事發當時已有1年7個月以上,無法證明該次之費用與本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乙○○請求該日之交通費430元部分,應無可取。
❷另修復疤痕療程時預估需增加之交通費8170元,乙○
○尚未支出,且無提供任何診療單據及回診次數之評估,故該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擴張請求10萬元:
⑴乙○○主張除雙方合意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外,原審未及
審酌衍生修復傷疤、焦慮症治療及長期復健之痛苦,因而再擴張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查兩造於原審已合意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計算(原審卷
第327頁),乙○○雖主張其因本事故患有焦慮症,並以上證五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係109年9月30日出具,距事故發生已有1年7個月以上,且醫師囑言欄亦註記係「病患自述……」,故無法確認其是否真有該等病症,且生活之中煩惱粗重,焦慮症之各種來源不一,故縱認其有該等病症,醫師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而原審酌定20萬元,尚稱適當,是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⒊修疤手術治療費用:
⑴乙○○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小腿留下疤痕,長度甚長,影響
美觀,其為女性,如不修復疤痕,影響美觀,有修復之必要,預估需要治療費用為17萬2000元等語。
⑵經查,乙○○因本件事故小腿留下疤痕,長度甚長等情,
有其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且○○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醫師亦有囑言「建議接受傷口疤痕美容治療」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另依○○○整形診所覆函說明略以:左小腿有15公分手術後遺留疤痕,建議施行疤痕修整手術及後續除疤凝膠治療,修疤手術報價每公分6000元,除疤凝膠每條1980元,建議使用9個月,約需15條等情,亦有○○○整形外科診所覆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頁),是此修疤手術治療費用應為11萬9700元(計算式:修疤手術6000×15=90000元、凝漻費用1980×15=29700元,二者合計90000+29700=119700元),乙○○擴張請求甲○○應給付此部分11萬97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⒋綜上,乙○○擴張請求甲○○應給付11萬9700元本息,惟依兩
造過失比例計算,應以10分之7減輕甲○○之責任,故乙○○得請求金額為3萬5910元(計算式:119700×3/10=359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㈥又查,甲○○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萬1563元等情,有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甲○○ 陳明先 自擴張之訴准許金額內扣除,若有不足,再就本訴金額內扣除等語(本院卷第343頁),故甲○○擴張之訴得請求金額為4萬1790元,應予扣除,尚有不足餘額2萬9773元(計算式:00000-00000=29773元),自應由其本訴原判決准許金額30萬0980元內扣除,金額為27萬12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271207元)。
㈦綜上所述,甲○○與乙○○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甲○○請求乙○
○等2人應連帶給付27萬1207元本息;乙○○請求甲○○給付3萬9461元本息,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超過27萬120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乙○○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等2人其餘上訴,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均應駁回。甲○○附帶上訴部分,原審駁回甲○○之請求或准許乙○○之請求等部分,均無不合,應駁回甲○○之附帶上訴。甲○○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擴張之訴部分,乙○○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甲○○給付3萬591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甲○○係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乙○○之民事擴張、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附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乙○○等2人上訴、擴張之訴,均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表一】甲○○本訴請求、一審判決、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單位:新台幣)項目起訴請求一審判決附帶上訴擴張請求㈠醫療費用①○○醫院及○○中醫珍所5萬3858同左✗②國術館民俗療法9萬900+550=1萬045001萬0450③醫材費用527+532=1059同左✗㈡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9萬9999500110萬5000㈢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①看護費用6萬6000同左✗②就醫車資53574675682②機車損失4萬380043806570(一部附帶上訴)㈣精神慰撫金20萬同左✗㈤修復疤痕費用5萬9700總計48萬552442萬9971(過失比例30%,判命給付30萬0980)2萬270316萬4700扣除已領強制險7萬1563總計9萬3137
【附表二】乙○○反訴請求、一審判決、上訴及擴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單位:新台幣)項目起訴請求一審判決上訴擴張請求㈠醫療費用3萬7540同左對於原審認定之各項應給付金額均無爭執2230㈡看護費用6萬6000同左㈢醫療用品300同左㈣交通費用60005375430㈤不能工作損失6萬4萬7520㈥機車修理費1萬25006290㈦調解代墊款項2萬76500㈧慰撫金20萬20萬10萬㈨修復疤痕手術預計支出交通費8170㈩疤痕手術及回診預估治療費用17萬2000總計40萬999036萬3025(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對造應給付10萬8908)36萬3025(主張對造過失比例為70%,故對造應給付金額為25萬411828萬2830(主張對造過失例為70%,故對造應給付19萬7981)扣除已領強制險6萬94476萬9447總計3萬9461再扣除原審命給付3萬9461後,對造應再給付14萬5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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