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聖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CO2鋼瓶肆瓶)、鋼珠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王琮聖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新埤鄉不詳地點、店名為「兵庫」之店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CO2鋼瓶4瓶)、鋼珠2瓶而持有之。嗣王琮聖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於99年9月1日得其同意,在屏東縣○○鄉○○街○○巷○○號執行搜索,扣得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CO2鋼瓶4瓶)、鋼珠2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王琮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8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6日高縣警鑑字第990085125號函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足憑(他卷第3頁、第9頁至第19頁,發查卷第5頁至第11頁),復有空氣槍1枝(含CO2鋼瓶4瓶)、鋼珠2瓶扣案可佐。
㈡前揭扣案空氣槍(含CO2鋼瓶4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課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實施鑑定,認「鑑定結果: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送鑑時,槍管發射裝置與木質槍身分離),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有漏氣現象,以手動方式直接釋放撞鐵扣鈕洩放氣體,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其中彈丸(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
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數據: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6日高縣警鑑字第990085125號函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發查卷第5頁至第11頁)。是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1枝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0年1月5日、109年6月10日2度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施行。而100年1月5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月5日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並無修正,但新增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再次修正,惟該次修正並無修正第4項、第6項,對罪刑並無影響)。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100年1月5日修正後之規定較100年1月5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109年
6月10日修正之條文並未修正該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本案應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
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96年間不詳時間起至99年9月1日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
㈢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持有空氣槍之行為,態度尚可。又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8焦耳/平方公分,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即20焦耳/平方公分並非甚多,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空氣槍犯罪,與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而擁槍自重者仍屬有別,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潛在危險較低,是被告持有空氣槍,情節堪認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槍枝來源一節,被告自陳:我是在店面買的,現在店已經
倒了,我不知道賣槍給我的人的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5頁),故本案難認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就本案是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一節,被告自陳:我取得槍枝是96年間,但幾月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0頁),因被告已遺忘其取得本案空氣槍之時間,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部分犯行犯罪時間早於96年4月24日,惟因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逾1年6月,是無論被告是否有部分犯行早於96年4月24日,均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管制甚
嚴,竟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時間大約3年,時間非短,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時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鋼珠2瓶、CO2鋼瓶4瓶,被告自陳:這些扣案物都是我的,鋼珠是用來填充在空氣長槍裡面,CO2鋼瓶是用來組裝在空氣槍上,空氣槍、鋼珠、CO2鋼瓶都是在兵庫一起買的等語(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是鋼珠2瓶、CO2鋼瓶
4瓶均係可換裝、組裝於空氣槍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