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琇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99、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琇涵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琇涵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為免訴諭知;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店員 李育心陳柔文 」,補述為「店長李育心、店員陳柔文」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所犯聲請書附表編號5、6之犯行,各係於106年9月21日13時58分許與同日14時21分許為之,並於同日14時37分離開店家(併見106年度偵字第35786號偵查卷第6頁告訴人之指訴、第2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其犯罪地點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卡多摩嬰童館板橋店,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犯罪手法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就此認係數罪,容或誤會。被告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3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共價值新臺幣1,668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嬰兒衣服│1件│500元│├──┼───────────┼───┼───────┤│2│嬰兒衣服│1件│500元│├──┼───────────┼───┼───────┤│3│尿布│1包│189元│├──┼───────────┼───┼───────┤│4│玩具│1盒│479元│├──┴───────────┴───┴───────┤│總共價值新臺幣1,66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被告許琇涵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許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卡多摩嬰童館板橋店」、新北市○○區○○路○號之4之「卡多摩嬰童館樹林中華營業所」店內,趁上開商店店員李育心、陳柔文疏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開上開商店。嗣經上開商店之店員盤點店損並調閱店內監視視錄影畫面,發現許琇涵前開竊盜行為過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陳柔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心、陳柔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樹林分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卡多摩嬰童館樹林中華營業所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06年9月21日14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街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之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屢屢竊取他人之財物;並請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經警查獲後,並未將竊得之財物提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茲警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得商品及價值欄所示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忻穎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得商品及價值(│││││新臺幣)│├──┼────────┼────────┼────────┤│1│106年9月1日17時│卡多摩嬰童館板橋│嬰兒衣服1件(500│││26分許│店│元)│├──┼────────┼────────┼────────┤│2│106年9月8日12時│卡多摩嬰童館板橋│嬰兒衣服1件(500│││14分許│店│元)│├──┼────────┼────────┼────────┤│3│106年9月15日18時│卡多摩嬰童館樹林│新安琪兒嬰兒奶粉│││38分許│中華營業所│1罐(1,180元)│├──┼────────┼────────┼────────┤│4│106年9月20日16時│卡多摩嬰童館樹林│PUKU溢乳墊1個(│││43分許│中華營業所│119元)│├──┼────────┼────────┼────────┤│5│106年9月21日13時│卡多摩嬰童館板橋│尿布1包(189元)│││58分許│店││├──┼────────┼────────┼────────┤│6│106年9月21日14時│卡多摩嬰童館板橋│玩具1盒(479元)│││21分序│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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