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勞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移轉登記股票部分),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同條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民國(下同)89年8月25日被上訴人之免職公告通知(下稱系爭免職公告通知)係偽造而無效,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履行與上訴人所簽系爭契約,自8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息;㈡確認訴外人 李宏銘 於不詳日期製作之系爭免職公告通知,為偽造之業務文書而無效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與上訴人所簽系爭契約,自8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訴外人李宏銘於不詳日期製作之系爭免職公告通知,為偽造之業務文書而無效;㈣聲明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面試時及同年6月1日到職時,口頭承諾給付新進經理人全體1000張股票(每張1000股),嗣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1日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時,其他經理人均已離職,由伊負責全部經理人之工作,故股票應全數歸屬於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00張股票登記予伊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內容均與原訴訟不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又本件原訴訟之爭點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而受損害及系爭免職公告通知是否係偽造而無效;上開追加訴訟之爭點則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給付上訴人1000張股票,此追加之訴之爭點與上訴人請求利益之主張,與原訴訟顯然不同且非關連,本院審理追加之訴亦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之訴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此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