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76號抗告人 涂志偉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涂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而查獲。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原審參酌聲請人提出本案偵查(即105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卷附全部事證,並稽以原審查得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情,審認本件所為旨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想請求法院能讓我繼續在外工作嗎?我很後悔自己去碰毒品,因為此事我也把自己辛苦經營的店收掉,背負了債務,好不容易現在有了工作,我也正積極的工作趕快解決債務的問題,我擔心去勒戒讓家人為我的債務煩惱,因此看法院能不能讓我有觀察的方式,我會極盡配合,請給予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UL/2016/00000000號)各1份附卷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原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己身私人債務及家庭經濟等問題等語,縱令屬實,但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判斷無關,且均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