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98號
105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8號、第3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裁決,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國中程度的犯人,原裁定所指「先行抗告」的法律技術手段非抗告人之程度所能折衝,矧抗告人之唯一理由即是附卷聲請釋憲之依據,是認原裁定過度限縮限制回復原狀之立法目的,並不當剝奪抗告人之抗告權益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茲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又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狀,並非不能上訴,即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參照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142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29日具狀就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68號駁回聲請後,該裁定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2日,然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3日(週一)為抗告期間之末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詎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附卷可按,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狀在卷足考,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之期間,應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因不諳法律等,以致其遲誤提出抗告,實非抗告人之過失所致云云。惟上開裁定正本既已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其對於抗告期間之計算,猶有掌握,本應為相當之注意。其如對抗告期間之計算有所疑義,亦應積極向監所人員或其律師詢問,以免遲誤抗告期間,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卻捨此不為,未踐行該等程序,顯可歸責於自身之遲誤,且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因聲請人之智識程度而有間,綜上,抗告人徒以教育程度等為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符,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